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71號聲請人 葉榮輝 相對人 葉亦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亦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榮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榮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葉亦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自幼即輕度智能不足,屢經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 吳淑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在卷可憑。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曾秀甄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與聲請人及在場關係人吳淑如之關係、搭乘交通工具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對於3加3為多少、25加25為多少等問題或不答,或無法正確回答(詳本院104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長期輕度智能障礙,導致生活功能、認知功能之障礙,此與鑑定時相對人所呈現之對語言無法理解等症狀相符。以相對人長期輕度智能障礙症狀,自小發展時即明顯可見,至今有輕度智能障礙診斷已有超過6、7年之久(自個案國一時算起),推測其無回復之可能。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月19日慈中醫字第105008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變更為輔助宣告。
(二)聲請人葉榮輝為相對人之父,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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