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勃帆
林偉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勃帆、林偉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一末行「均業已提起公訴」應補充為「均業已提起公訴,其中 劉志達 、 裴文禎 、簡 英平 、 楊進德 、 游承峻 、 蔡明達 、 許耀文 、 黃文峯 、 文立人 、 林世杰 、 鄧義錞 、 陳詠瑜 、 黃文敬 、 王炳昆 、 陳碧 嬋、 陶碧鳳 、 張夢 錢、 阮氏 虹琛 、 江氏 燕兒 、 張瓊 如、 黃雪 鳳、阮氏 梅詩 、 黎虹 稠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認明屬實,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林啟祥 、 林光毅 、 黃鵬憲 、 江懷 秋、 陳氏 燕、 黃氏 燕兒、 陳金 嫣、 阮清 華、 武氏 碧泉 、 阮氏碧泉 、 范錦 姮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紀勃帆、林偉祥透過另案被告劉志達、裴文禎、 簡英平 仲介 安排分別與越南籍女子 武氏碧泉 、 范錦姮 辦理假結婚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戶政資料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後,並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申請我國居留(或停留)簽證入境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紀勃帆與另案被告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越南籍女子武氏碧泉;被告林偉祥與另案被告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越南籍女子范錦姮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行為影響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第9號被告紀勃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偉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志達、裴文禎及簡英平為使越南籍女子至渠等經營之按摩店擔任按摩師傅,竟自民國95年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裴文禎在越南物色有意來臺工作之女子,由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以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酬勞招徠無意與越南籍女子結婚,而具犯意聯絡之紀勃帆、林偉祥、楊進德、 呂振通 (已歿)、林啟祥、游承峻、蔡明達、林光毅、許耀文、黃文峯、文立人、黃鵬憲、林世杰、鄧義錞、陳詠瑜、黃文敬、王炳昆等17人,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越南與具犯意聯絡之越南籍TRAN.THI.BICH.THUYEN(中文姓名 陳碧嬋 ,下稱陳碧嬋)、DAO.THI.BICH.PHUONG(中文姓名陶碧鳳,下稱陶碧鳳)、GIANG.THI.HOAI.THU(中文姓名 江懷秋 ,下稱江懷秋)、TRAN.THI.YEN(中文姓名 陳氏燕 ,下稱陳氏燕)、HUYNH.THI.YEN.NHI(中文姓名 黃氏燕兒 ,下稱黃氏燕兒)、TRAN.THI.KIM.GIENG(中文姓名 陳金嫣 ,下稱陳金嫣)、TRUONG.THI.MONG.TIEN(中文姓名 張夢錢 ,下稱張夢錢)、NGUYEN.THI.THANH.HOA(中文姓名 阮清華 ,下稱阮清華)、VO.THI.BICH.TUYEN(中文姓名武氏碧泉,下稱武氏碧泉)、NGUYEN.THI.HONG.THAM(中文姓名 阮氏虹琛 ,下稱阮氏虹琛)、NGUYEN.THI.BICH.TUYEN(中文姓名阮氏碧泉,下稱阮氏碧泉)、GIANG.THI.YEN.NHI(中文姓名 江氏燕兒 ,下稱江氏燕兒)、TRUONG.THI.QUYNH.NHU(中文姓名 張瓊如 ,下稱張瓊如)、HUYNH.THI.TUYET.PHUONG(中文姓名 黃雪鳳 ,下稱黃雪鳳)、PHAM.THI.CAM.HANG(中文姓名范錦姮,下稱范錦姮)、NGUYEN.THI.MAI.THI(中文姓名阮氏梅詩,下稱阮氏梅詩)、LE.HONG.LUA(中文姓名 黎虹稠 ,下稱黎虹稠)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為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紀勃帆、林偉祥、楊進德、呂振通(已歿)、林啟祥、游承峻、蔡明達、林光毅、許耀文、黃文峯、文立人、黃鵬憲、林世杰、鄧義錞、陳詠瑜、黃文敬、王炳昆等17人返國後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等結婚證書向附表所示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予紀勃帆、林偉祥、楊進德、呂振通(已歿)、林啟祥、游承峻、蔡明達、林光毅、許耀文、黃文峯、文立人、黃鵬憲、林世杰、鄧義錞、陳詠瑜、黃文敬、王炳昆等17人,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志達、裴文禎及簡英平協助將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轉交給陳碧嬋等17名越南籍配偶,彼等再於申辦結婚登記後之若干日內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我國居留(或停留)簽證來臺,隨即在簡英平等人安排下,與楊進德等本國人頭配偶分居,並在相關之按摩店工作(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楊進德、林啟祥、游承峻、蔡明達、林光毅、許耀文、黃文峯、文立人、黃鵬憲、林世杰、鄧義錞、陳詠瑜、黃文敬、王炳昆、陳碧嬋、陶碧鳳、江懷秋、陳氏燕、黃氏燕兒、陳金嫣、張夢錢、阮清華、武氏碧泉、阮氏虹琛、阮氏碧泉、江氏燕兒、張瓊如、黃雪鳳、范錦姮、阮氏梅詩、黎虹稠均業已提起公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勃帆、林偉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范錦姮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紀勃帆、林偉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勃帆、林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紀勃帆、林偉祥與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序號│仲介假結婚集團成員│假結婚當事人│越南結婚日期│結婚登記戶政機關│結婚登記日期│越籍配偶來臺日期│├──┼─────────┼──────┼──────┼────────┼──────┼────────┤│1│劉志達、裴文禎、簡│楊進德、陳碧│95.4.14│新北市三重戶政事│95.5.8│95.5.19│││英平│嬋││務所│││├──┼─────────┼──────┼──────┼────────┼──────┼────────┤│2│裴文禎、簡英平│呂振通(已歿│97.9.18│嘉義縣水上鄉戶政│97.10.3│97.10.28││││)、陶碧鳳││事務所│││├──┼─────────┼──────┼──────┼────────┼──────┼────────┤│3│裴文禎、簡英平│林啟祥、江懷│97.9.22│新北市中和戶政事│98.1.6│98.1.15││││秋││務所│││├──┼─────────┼──────┼──────┼────────┼──────┼────────┤│4│劉志達、裴文禎、簡│游承峻、陳氏│99.5.11│新北市蘆洲戶政事│99.9.1│99.9.13│││英平│燕││務所│││├──┼─────────┼──────┼──────┼────────┼──────┼────────┤│5│劉志達、裴文禎、簡│蔡明達、黃氏│99.5.25│新北市板橋戶政事│100.4.11│100.4.23│││英平│燕兒││務所│││├──┼─────────┼──────┼──────┼────────┼──────┼────────┤│6│劉志達、裴文禎、簡│林光毅、陳金│99.8.17│基隆市信義區戶政│102.7.8│102.7.23│││英平│嫣││事務所│││├──┼─────────┼──────┼──────┼────────┼──────┼────────┤│7│劉志達、裴文禎、簡│許耀文、張夢│99.10.4│新北市土城戶政事│100.1.10│100.1.19│││英平│錢││務所│││├──┼─────────┼──────┼──────┼────────┼──────┼────────┤│8│劉志達、裴文禎、簡│黃文峯、阮清│99.6.25│新北市蘆洲戶政事│99.10.12│99.10.23│││英平│華││務所│││├──┼─────────┼──────┼──────┼────────┼──────┼────────┤│9│劉志達、裴文禎、簡│紀勃帆、武氏│99.10.14│嘉義縣民雄鄉戶政│100.2.1│100.3.8│││英平│碧泉││事務所│││├──┼─────────┼──────┼──────┼────────┼──────┼────────┤│10│劉志達、裴文禎、簡│文立人、阮氏│100.7.25│臺北市士林區戶政│101.2.17│101.2.27│││英平│虹琛││事務所│││├──┼─────────┼──────┼──────┼────────┼──────┼────────┤│11│劉志達、裴文禎、簡│黃鵬憲、阮氏│100.7.26│新北市土城戶政事│101.1.2│101.1.13│││英平│碧泉││務所│││├──┼─────────┼──────┼──────┼────────┼──────┼────────┤│12│劉志達、裴文禎、簡│林世杰、江氏│100.12.20│基隆市信義區戶政│101.9.18│101.10.5│││英平│燕兒││事務所│││├──┼─────────┼──────┼──────┼────────┼──────┼────────┤│13│劉志達、裴文禎、簡│鄧義錞、張瓊│102.5.31│新北市三峽戶政事│103.1.20│103.2.20│││英平│如││務所│││├──┼─────────┼──────┼──────┼────────┼──────┼────────┤│14│劉志達、裴文禎、簡│陳詠瑜、黃雪│102.5.31│新北市三峽戶政事│102.12.2│102.12.23│││英平│鳳││務所│││├──┼─────────┼──────┼──────┼────────┼──────┼────────┤│15│劉志達、裴文禎、簡│林偉祥、范錦│102.7.11│新北市中和戶政事│102.11.5│102.11.15│││英平│姮││務所│││├──┼─────────┼──────┼──────┼────────┼──────┼────────┤│16│劉志達、裴文禎、簡│黃文敬、阮氏│102.9.13│新北市蘆洲戶政事│103.1.20│103.2.20│││英平│梅詩││務所│││├──┼─────────┼──────┼──────┼────────┼──────┼────────┤│17│劉志達、裴文禎、簡│王炳昆、黎虹│102.9.13│臺北市南港區戶政│103.3.19│103.4.2│││英平│稠││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