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告 黃麗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止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9,337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止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自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得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4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337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止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被告前於10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從上開訂約日起,按年金制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限3年,利率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04%加碼4.36%,為年息5.4%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應計本息清償外,並得就未償還本金金額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69,3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原告得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之聯徵紀錄嗣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另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通知催告仍無結果。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貸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掛號回執、聯徵紀錄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自104年12月23日未依約按時還款,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4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69,337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止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17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