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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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順義
張家慈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方順義於民國103年1月9日2時36分,搭乘由不知情之被告張家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內後獨自下車,於同日2時42分,徒步進入中原路217巷內,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蔡廣臺 所有、由 魏月嬌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駛前揭機車搭載被告張家慈四處閒晃;㈡旋於同日2時42分至4時37分間之某時許,因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油料用盡,被告方順義、張家慈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大樓,2人先從未關閉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大樓,再沿樓梯往下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由被告方順義在旁把風,被告張家慈則持路邊拾獲之鑰匙,竊取住戶 熊惠貞 所有停放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由被告方順義騎駛該機車搭載被告張家慈離去。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順義、張家慈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熊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魏月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進路線圖3份、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中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核被告方順義如上揭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家慈如上揭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㈡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順義所涉前揭竊盜、侵入住宅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方順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方順義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單獨及與被告張家慈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其等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方順義所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被告張家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有期徒刑4月、6月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方順義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張家慈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並不知張家慈欲行竊,伊在該處並無把風,是張家慈竊車後,叫伊載其離開云云;被告張家慈上訴意旨略以:伊無竊盜前科,係因遭朋友利誘而犯下本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重刑,伊無法負荷及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無理判決,並為適當判決云云。然以:
㈠、被告方順義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就行竊過程詳敘細節,且未曾主張該等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方順義所為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乃就被告方順義被訴2次竊盜犯行,均予論罪科刑。被告方順義上訴意旨僅翻異前供,空言否認參與前揭㈡之犯行,核其內容,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㈡、被告張家慈坦承犯行,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家慈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張家慈並未敘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所為上訴即無具體理由。
四、從而,本案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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