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梁景昌 相對人 梁李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李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景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李香之監護人。
指定 梁景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李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景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梁李香(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梁景富(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溫偉鈞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相對人對其為梁李香、與聲請人關係尚能正確回答,但對有幾名子女、三子之姓名、當天星期幾、家中住址、1+1等問題則無法切題回答;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平時依賴看護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已無法行走或站立,需仰賴輪椅;飲食則由專人於固定時間餵食;梳洗清潔需專人幫忙;對排泄不會表達,以包尿布的方式協助,平日應答上正確回應度不穩定,但大多以不知道或忘記了予以回應。相對人完全無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終生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他人輔助,仰賴專人全天候照顧。相對人家庭經濟來源為先生生前所留下之積蓄,及其子女們之工作收入共同分擔相對人之生活費與看護費用,另外相對人亦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3,500元/月,經濟狀況可。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外表木納,四肢活動少,主動性反應少,心脈無雜老音、肺音清楚,腸音蠕動正常。對外界反應少,主動語言及行為少,肢體無力,且關節略屈縮,二側肢肌腱反射明顯下降,瞳孔大小對稱,光反射正常。相對人於MMSE(簡易智能狀態檢查)總分為貳分,認知功能差
CDR(臨床失智量表)為肆分以及生活自理能力得分為零分已達極重度失智範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基於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5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而相對人之其
餘子女 梁景隆 、梁景富、 梁淑端 、 梁景裕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梁景富係相對人之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梁景隆、梁淑端、梁景裕均同意由梁景富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梁景富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梁景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