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誌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多次以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致生危害安全,被告復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將內容包括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姐姐及友人觀看,惡性非輕,並使告訴人心理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證人 江美珍潘美仍黎淑英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言、手機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line」手機通訊軟體聊天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
又被告多次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多次利用「lin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內容含有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予告訴人之姊姊及友人等觀看而為散布猥褻物品犯行,各該恐嚇、散布猥褻物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恐嚇及散布猥褻物品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散布猥褻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恐嚇危害安全、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諸本案起訴書,起訴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有何科刑意見之表示,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亦表示「請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依法量刑」,並未為具體之求刑。又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僅因分手不甘,未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所為犯行,惡性非輕,並使告訴人心理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犯後態度,其雖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表達其深切之歉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科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內容,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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