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 張春雄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以104年度北水賠字第3號函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水汙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
4年度北水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前於103年進行新北市○○○區○○
○○道系統第二工程第12-2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施工(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單位為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該施工之下水道仍持續供公眾使用,依法仍屬公有公共設施,依營建署水道工程專用技術規範2531章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應於施工地點設置安全設施(含施工圍籬、護欄、警告標誌、機械旗手及夜間照明等)。惟於103年10月15日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即位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前(下稱系爭施工地點)卻未設有任何施工圍籬、護欄、警告標誌、機械旗手及夜間照明等安全設施,致原告於同年月日12時左右騎乘腳踏車經過系爭施工地點時,不慎摔入下水道中,造成頭部撞擊及撕裂傷,且分別於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25日至 亞東 醫院進行腰椎蜘蛛網膜下腹腔分流手術、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原告更因此出現失憶、語無倫次、失智等情形。㈡該施工下水道於施工期間既仍持續供公眾使用,則其仍應屬
公有公共設施,然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身為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卻未於系爭施工地點設置合於法規之安全設施,造成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身為施工單位,亦應有在系爭施工地點設置合於法規之安全設施之義務,然其卻未設置,是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4361元、照顧服務員費用2萬9100元、申請外籍看護費用1萬5000元,且自104年5月8日起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聘請外籍看護照護生活之必要,每月需支出2萬872元,另原告因腦部受創情緒大變,發生出手傷人、失智等情形,其配偶甚因無法控制原告情緒而擬與原告離婚,其身心所受之侵害可謂重大,是並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宏錩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共計125萬8461元,及自104年6月8日起至原告去世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872元。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4頁):
依照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示資料,民眾向警方調閱任何資料,勢必以書面申請為前提,惟被告並未以書面申請調閱,則其辯稱有向板橋派出所申調監視器畫面並觀看監視器畫面,即非事實,不可採信。是本件既無監視器畫面資料,則被告主張由監視器畫面可知,係原告坐在腳踏車上用手倚靠工地圍欄向內觀望等語,亦不可採。另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均為片段,無法證明施工現場之狀況為何,且觀之施工現場照片(被證4),該施工地點並無設置任何圍籬,否則原告豈會直接摔落下水道坑洞。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25萬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應自104年
6月8日起至原告去世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
872元。
3.上開2項給付,如被告1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1.本件原告實際發生摔車事故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巷弄內(被證1,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施工地點。另系爭工程業主為同案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監造單位為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單位為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均確實履行工地安全維護責任,於施工地點架設圍籬、警示燈、三角錐等設施(被證2),且被告於原告發生意外後,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且亦有向新北市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被證3),是被告確已盡設置安全設施之責任。
2.另被告前向板橋派出所申請調閱施工現場巷弄之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發生意外時為103年10月15日12時左右,其經過系爭工地,原告坐在腳踏車上用手倚靠工地圍欄向圍欄內觀望,因而連人帶圍籬落入下水道坑洞(被證4),足見原告主張施工地點未確實具備充分之安全設施不足採信。
3.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12時左右發生意外後,即有人通報11
9,隨即由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被告並於當日派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探視,當場交付慰問金紅包現金3600元予原告,原告經治療後於翌日即出院,且經被告電話確認其復原狀況亦良好,被告並曾於103年10月18日派員攜帶水果禮盒親赴原告住處探視,原告身心狀況並無異常。再者,依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原證3)第3頁之記載,原告原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復依第5頁之記載,原告當日意識清楚,活動力為需扶持,亦屬跌倒高風險群。況原告遲至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25日始分別進行腰椎蜘蛛網膜下腹腔分流手術、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原證4),難謂原告摔車受傷與該2次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諸原告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證4),可知原告需看護照顧之原因係因失智症、糖尿病控制不良,顯與本件摔車事故不具關聯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看護費,應無理由。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1.依現場照片所示(被證1,見本院卷第114頁),施工現場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確實設有圍籬、警告標誌及交通錐管制,足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安全防護措施並無欠缺。
2.復依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原證3),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之傷勢為頭部撕裂傷、擦傷,且淺層撕裂傷已無出血,並於當日即離院,顯見原告之頭部傷勢經醫師判斷無住院之必要,返家休養即可。再者,原告於104年2月13日進行之腰椎蜘蛛網膜下腹腔分流手術、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應為腹腔手術,與原告因摔車致頭部受傷不具關聯性,縱認該
2項手術與頭部傷勢有關,惟依亞東紀念醫院104年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證4)之記載,原告於施行該2項手術前業經診斷有失智症、糖尿病控制不良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失智及失憶係因該手術及因頭部受傷所致,即不足採信。
3.又縱認系爭工程有欠缺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受傷,惟系爭工程本設有施工圍籬、警告標誌及交通錐管制,原告未注意上開設施跌入下水道坑洞,顯具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前於103年進行系爭工程,施工單位為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該施工之下水道仍持續供公眾使用,依法仍屬公有公共設施,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12時左右騎乘腳踏車經過系爭施工地點時,不慎摔入下水道中,造成頭部撞擊及撕裂傷,且分別於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25日至亞東醫院進行腰椎蜘蛛網膜下腹腔分流手術、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原告更因此出現失憶、語無倫次、失智(下稱104年病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污水下水道施工告示(原證1)、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原證3)、亞東醫院手術紀錄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原證4)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案發時系爭施工地點未設有任何施工圍籬、護欄、警告標誌、機械旗手及夜間照明等安全設施,致原告摔入下水道而發生104年病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事發當天系爭施工地點是否未設有任何施工圍籬、護欄、警告標誌、機械旗手及夜間照明等安全設施?㈡原告摔入下水道與其所患104年病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事發當天系爭施工地點是否未設有任何施工圍籬、護欄、警
告標誌、機械旗手及夜間照明等安全設施?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工程於案發時系爭施工地點未設有任何施工圍籬、護欄、警告標誌、機械旗手及夜間照明等安全設施,致原告摔入下水道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難以採信之情。況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業已提出工地按全設施照片(被證2,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工地現場等待救護照片(被證3,本院卷第81頁)及下水道坑洞照片、受損圍籬照片各1張(被證4)為證,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亦提出施工現場照片1份(證一,本院卷第114頁),觀諸上開照片可知原告摔倒之施工地點確實架設圍籬、警示燈、三角錐等維護安全之一定設施,且原告亦未提出佐證證明原告跌入下水道與被告所設置之安全設備欠缺有何關連,是原告上開主張施工地點未確實具備充分之安全設施,致原告摔入下水道等情,即難認定。
㈡原告摔入下水道與其所患104年病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須人民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意謂無此行為即無此結果,有此行為,即足造成此結果,且其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係相當者。
2.原告雖主張其患有上開104年病情係因摔入下水道導致等語,然查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12時左右發生意外後,隨即於同日12時42分由救護車送往抵達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其傷勢經原告主訴為頭部撕裂傷、擦傷,且淺層撕裂傷已無出血,左手擦傷,經治療後於當日15時30分隨即出院,此有亞東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原證3),顯見原告之頭部傷勢經醫師判斷無住院之必要,返家休養即可。再者,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第3頁之記載,原告原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復依第5頁之記載,原告當日意識清楚,活動力為需扶持,亦屬跌倒高風險群,況原告遲至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25日始分別進行腰椎蜘蛛網膜下腹腔分流手術、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此有亞東醫院手術紀錄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原證4),難謂原告摔車受傷與該此二次手術醫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需看護照顧之原因係因失智症、糖尿病控制不良,顯與本件摔車事故不具關聯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及其事後所患病情,與系爭工地安全設備之設置或管理,關聯性薄弱,應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請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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