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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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秋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秋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秋亮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8號、99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103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同年3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中所載「同日8時58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30日8時58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前案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等案執行完畢,仍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再度行竊,顯然並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毫無悔意,不宜輕縱,然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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