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請求為將拍賣多餘的錢新台幣(下同)87,722元歸還抗告人,並於起訴狀內載明,僅於起訴狀內未分項載明「訴之聲明」,顯無必需或不能或不可以補正之情形,惟原審以「無從瞭解」即將抗告人之請求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2日以本院96年度拍字第6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實施拍賣,本院執行處於98年1月14日作成分配表,記載次序6相對人債權原本194,886元,指定於同年3月15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同年3月11日提出異議狀, 陳明 提供擔保之抵押物並未包括涼棚建物,故此部分拍得之價款應返還予抗告人,且提供擔保之部分並未包括訴外人 陳妙玉 之信用借款194,886元部分,故分配款項就信用貸款部分不應分配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依該異議狀所載,係對相對人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應認業已記載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執字第8713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抗告人於同年3月23日向本院台中簡易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該起訴狀內仍敘明上述訴外人陳妙玉之信用借款194,886元不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此部分分配予相對人之款項85,722元,應返還予抗告人,該起訴狀雖未明確表明原不當之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惟抗告人提起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8年補字第461號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98年4月2日訊問抗告人即原告,抗告人於該日之筆錄並陳稱「96年執字第87132號分配表所列元大銀行信用貸款19萬元債權部分,並不在本件理財型房貸契約書約定範圍內,故該部分受償之新台幣85,722元應予扣除,將拍賣剩下餘額新台幣85,722元返還原告甲○○」(詳98年補字第461號98年4月
2日之訊問筆錄),此有本院98年補字第461號卷附卷可稽,應認法院已就訴之聲明闡明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已就如何變更分配表之聲明,業已補正,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並未欠缺,原審認抗告人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容有誤會。抗告人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原審法院。
四、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