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補「甲○○於民國87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7條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原包括過失犯及故意犯在內,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則以「故意」再犯始構成累犯。本案被告於87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本案之侵占罪,係故意犯,無論依舊刑法第47條或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何者較為有利被告之問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曾有上開前科)、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尚未將侵占之機車歸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