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1行「於同年4月17日上午7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改為「於96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南縣苓和鄉住處」。
(二)證據:⒈「(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其在朋友住處,因朋友施用安非他命,其在一旁不小心吸入云云」部分應刪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⒊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此即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於96年4月14日起至月17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之96年11月16日因本案傳拘未到,經本院以南院雅刑律緝字第401號通緝書通緝在案,且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13日始經警緝獲到案(見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