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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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4日上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恫嚇稱:其上網援交,因放小姐鴿子,要至家裡抓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二)證據部分: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訛詐申辦貸款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成員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甚至恐嚇詐財之事,常有所聞,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執意將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實施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正犯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聲請意旨論以詐欺罪,尚有未恰,惟二者間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所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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