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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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丙○○○、丁○○、甲○○、乙○○、戊○○、壬○○、辛○○、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庚○○、李陳月梅、丁○○、甲○○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戊○○、壬○○、辛○○、己○○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供賭用夾子壹包、賭桌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庚○○、丙○○○、丁○○、甲○○、乙○○、戊○○、壬○○、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為「聚合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9人參與本件賭博案件,本屬對向犯,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庚○○於民國79、84年、86年間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丙○○○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丁○○於82年、83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1000元確定;被告甲○○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乙○○於88年、90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4000元、2000元、3000元確定;被告戊○○於81年、86年、92年間賭博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1200元、6000元、2000元確定;被告壬○○於87年、90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確定;被告辛○○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被告己○○無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庚○○、丙○○○、丁○○、甲○○、乙○○、戊○○、壬○○、辛○○、己○○因一時興起而起意賭博,由被告庚○○擔任莊家,被告丙○○○、丁○○、甲○○為閒家,而乙○○、戊○○、壬○○、辛○○、己○○等賭博下注以及輸贏金額非鉅,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天九牌1付、骰子3顆、夾子1包、賭桌1張等物,為警在賭博場所當場查獲之賭資與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庚○○供述無訛,應依上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1500元,分別為警在被告丁○○、壬○○、戊○○、己○○、辛○○、甲○○、丙○○○、乙○○身上或皮包內所扣得之財物,分別經丁○○、壬○○、戊○○、己○○、辛○○、甲○○、丙○○○、乙○○供述在卷,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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