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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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甲○○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乙○○係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將渠二人申報不實之「遺失時間民國年4月12日、遺失地點台南市」、「遺失時間96年3月25日、遺失地點永康市」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國民身份證異動紀錄」之公文書上,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曾於民國年89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均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皆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丙○○所犯三個重利犯行所處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二種,然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因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7五、又被告丙○○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
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照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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