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41、2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六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及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田中八十二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及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罪,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該次犯行,應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再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