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彭榮鏵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中有關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原名彭榮鏵)前於民國7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6年11月16日以76年度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76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6年11月24日,以76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入監服刑後於7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嗣於81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8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2年7月13日以82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23日以8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26日,以86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又於87年間,因犯恐嚇、毀損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
1月29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2月12日),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期期滿日期為91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3月6日,於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㈡、犯罪事實中有關犯罪行為時間應更正為:「93年3月間起至95年2月底某日止」;㈢、證據部分另增加:「台東縣佛教會92年5月12日(92)東佛弘秘字第92007號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
56條、第47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於91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為多次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多次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該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不思努力進取,自食其力,多次利用出家人名義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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