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5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0月31日入所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簡字第2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月29日確定,於91年1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起訴書略載為於95年8月2日下午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嗣於95年8月2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5年10月20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5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卷第33頁)1紙存卷可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460號函1紙(詳95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卷第39頁)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5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0月31日入所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
5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扣押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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