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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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炎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666號、第1729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3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上開街口迴車,適同向後方有 徐阿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身,致徐阿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併鎖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詢問徐阿榮是否就醫,然徐阿榮自認所受傷勢並無大礙,僅要求丙○○修復其受損機車,嗣由丙○○代為招攔不詳計程車並支付車資後,徐阿榮即搭乘該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徐阿榮在上址住處向其女甲○○表示胸部、腳部甚為疼痛,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95年3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因上開車禍傷勢引發血胸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 林金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被告及其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4幀、被告自繪之肇事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清單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6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5日北縣鑑字第950898號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324號函附之95年6月26日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1件。
(五)宏仁醫院病歷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4月15日(95)醫鑑字第0522號鑑定書各1件、相驗照片多幀。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汽車,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以致造成被害人徐阿榮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狀況、過失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失慎,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此經被害人徐阿榮之女甲○○及其監護人乙○到庭陳明屬實,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結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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