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5年1月27日就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95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與碧華街口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約一瓶啤酒及數量不明之維士比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巿自強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巿自強路2段50巷口時,因煞車不及而不慎撞倒自該巷口對面正橫越馬路之路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耳、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疑左顴骨骨折、疑舌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下顎骨體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分別將受傷之乙○○及甲○○送醫救治,並經醫院對酒醉泥醉不醒之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7.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分別將受傷之告訴人乙○○及被告送醫救治,並經醫院對酒醉泥醉不醒之被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7.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63毫克等情,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藥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文件在卷足憑。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耳、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疑左顴骨骨折、疑舌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下顎骨體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立醫院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九幀等文幀在卷足憑。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臺北縣立醫院藥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表所示,被告經以生化檢驗血液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益徵因被告之上開酒後駕車,致撞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告訴人因此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暨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5年1月27日就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於飲酒後卻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再被告因酒後駕車致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公共險與過失傷害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酒醉駕駛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