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欣益交通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六四八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北縣○○鄉○○○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支線道)與仁愛路(幹線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FQ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閃避不及,甲○○所駕車號0000—FQ號自小客車之車頭遂撞及乙○○所駕車號00—六四八號營業半聯結車左側車身中段位置,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挫傷之傷害。乙○○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供稱在通過路口前即已看到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竟猶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上之告訴人甲○○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甲○○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嚴重損壞,被告所駕之營業半聯結車則係左側車身中間位置損壞,有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甲○○所駕之自小客車係以車頭撞擊被告所駕營業半聯結車之左側車身中間部分,是告訴人甲○○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北縣鑑字第0九五五一八0四六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所受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為「罰金:一元以上。」,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且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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