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暨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壹、甲○○、乙○○均係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土城市市長候選人。詎甲○○竟基於使候選人乙○○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接續於〔一〕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在「擺接風情生活雜誌」9月號第14、15頁及其個人電腦網站上,散布、刊登內容為「…而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囂塵上…」,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二〕同年10月22日,以夾報方式,散布內容為「…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我們不要一個選上卻無法做完任期的市長!…」及畫有囚犯著囚衣、頭上長角、尖耳、獠牙並關於籠牢之畫像。同年11月間,於其電腦網站上,散布內容為「…年底的土城市長選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而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毀損乙○○名譽。
貳、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因為市公所案件已偵查終結,乙○○未涉案,所以我對被訴事實沒意見。」、「我有刊登這些文字」〔事實欄壹─〔一〕部份〕、「我有出這個文宣」、「我有在網站上刊這些文字」〔事實欄壹─〔二〕部份〕等〔參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復有〔一〕94年9月擺接風情雜誌壹冊〔附94年度選他字第193號卷第4頁至第33頁〕。〔二〕被告網站文宣資料〔附同上他字卷第34頁、94年度他字第6538號卷第5頁〕。〔三〕乙○○當選證書影本〔附94年度選他字第193號卷第35頁〕。〔四〕被告於94年10月22日夾報廣告文宣壹件〔附94年度他字第6538號卷第4頁〕。〔五〕94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北縣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附同上他字卷第6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現行刑法第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上開條文但書係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五〕修正前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現行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比較新舊法律,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第36條之規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候選人乙○○不當選,雖有數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相同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係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尚有未洽;其接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貳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現行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犯後自白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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