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票號A0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底春節至同年二月十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所交付之發票人 邱慶成 、支票號碼A00000000號、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新臺幣五萬九千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係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空白支票為 周祖培 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春節期間,連同身分證,在臺北縣中和市遭竊,並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竟仍予以收受。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盛德汽車修理場」,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丙○○,以作用其向第三人乙○○承租車牌號碼00—九六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發生車禍撞毀修理之修車費用,丙○○收受後發現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有塗改之痕跡,乃要求丁○○取回補蓋發票人印章,丁○○因無法聯絡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復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同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其之前因不詳原因取得、保管之 李素蘭 (篆書)印章一枚盜蓋在塗改處後再交付予丙○○收受。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丙○○持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始知上情,經聯絡丁○○出面處理未獲,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丙○○於偵查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三六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周祖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上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五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甲○○提出支票正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刑事卷證物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蜈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人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上開支票若係被告偽造,則發票人邱慶成之印章應係在被告保管持有中,被告為何盜蓋李素蘭之印章(篆書)在塗改處?參以支票上之筆跡經肉眼比對,與被告之筆跡相差甚遠,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該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除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外,不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又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檢察官因此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更正起訴事實及應適用法條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罪及盜用印章罪,本院將前開公訴人減縮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告知被告、辯護人,經其等表示無意見後,本院即以此為審判範圍進行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及盜用印章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偽造之票號A00000000號支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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