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總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檢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嗣因戒治期間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之必要,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因有施用毒品習性,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接續自九十五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某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為警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期間)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公墓旁,以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弘道五十四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總淨重0點0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04公克,茲予更正),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任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6/07/31報告編號CH/2006/70757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六及四十五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二小包,經送鑑驗,其結果為: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點0七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一八九號鑑定通知書(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各乙份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物品照片一張(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富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嗣因戒治期間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之必要,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期滿,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起訴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有施用毒品習性而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侵害一個法益,屬包括一罪。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檢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乙份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總淨重0點0七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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