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頭戴安全帽,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後方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手提包及皮包暨其內財物。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富國路富國橋上,搶得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暨其內財物後,然因乙○○在後追趕,路人見狀亦協助攔阻,甲○○於情急之下,即將其搶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財物丟棄在地後騎車逃離現場。惟仍經警循線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巿富國路七十七巷五之二號住處內查獲,並經其同意後,在該處起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僅現金業經甲○○花用殆盡)及上揭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及第五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丁○○、 陳罔巿 、丙○○、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一頁及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地點之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畫面一張、採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第三十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另有被告所有且於行搶時頭戴之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先後四次騎乘機車自後方接近被害人,再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渠等所有之手提包及皮包暨其內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揭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後再出手搶奪財物之犯罪手法,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搶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用供犯本案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搶奪時間│搶奪地點│被害人│搶奪之財物│├──┼──────┼────────┼───┼───────────┤│一│九十五年八月│臺北縣新莊巿民安│ 謝桂櫻 │橘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二十二日晚間│路一一一號前││金一萬一千元、OKWA│││九時四分許│││P牌行動電話一具、SO││││││GO禮券五百元、天香回││││││味餐廳餐券四千元、聯邦││││││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九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健保IC卡二││││││張)│├──┼──────┼────────┼───┼───────────┤│二│九十五年八月│臺北縣新莊巿成德│陳罔巿│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二十六日下午│街七十三號前││金一千元、G-PLUS│││四時三十分許│││牌行動電話一具、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三│九十五年八月│臺北縣新莊巿萬安│丙○○│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二十六日下午│街八十七巷口││九百元、行動電話一具)│││五時二十一分││││││許││││├──┼──────┼────────┼───┼───────────┤│四│九十五年八月│臺北縣新莊巿富國│乙○○│白色手提包一只(內有行│││二十六日下午│路富國橋上││動電話一具、皮夾一個、│││五時三十分許│││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現金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