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07號原告瑋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39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2,525,600元,經被告初查,依據原告本期申報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總表,原申報員工 劉菁菁 及 林耀清 二人之年終獎金各210,000元及165,000元,以該二名係原告關係企業瑋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晨營造公司)之員工,非屬原告公司之員工,核非屬原告業務之必要支出,乃剔除薪資支出計375,000元,核定薪資支出為2,150,600元,應補稅額90,8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薪資支出375,000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列報員工 劉菁菁菁 及林耀清二人年終獎金各210,
000元及165,000元,惟此二名員工支領之薪資非屬年終獎金,實為非固定薪資,因原告近年已連續虧損,為節省人力成本,乃請該二名員工於平時幫忙公司庶務,於年底時再給付非固定薪資,並依法扣繳稅款,並有該二名員工出具之支領薪資切結書及薪資印領清冊供核,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5款:「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者,應予認定。」第10款:「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之規定,被告以證據不足而否准認列,實難令人信服。
⒉又查,被告初查以該二名員工非屬原告之員工,為原告
關係企業瑋晨營造公司之員工,而剔除該二名員工之薪資支出云云,惟關係企業員工所支領之薪資如何即認定非屬業務相關,尚非無討論之餘地,且此二名員工為關係企業之員工,並非不相關之人,顯示公司並無虛報費用之情事,懇請鈞院體恤企業經營艱難之情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薪資支出: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所規定。
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員工劉菁
菁及林耀清二人之年終獎金古210,000元及165,000元,經被告查核非屬原告之員工,而原告關係企業瑋晨營造公司之員工,核認非屬原告業務之必要支出,予以剔除系爭薪資支出計375,000元。原告雖於復查時改稱原申報錯誤,該二名員工所支領係非固定薪資,而非年終獎金,惟經通知原告補提示91年1至12月確實支付該等員工之非固定薪資之資金證明,或其他證明確有僱用之事實,原告僅補充說明係為節省開支,請該二名員工負責幫忙公司庶務,於年底時再提給非固定薪資,然仍未提示支付該二名員工薪資流程證明。茲原告雖補行提出該二名員工具結之切結書及支付薪資予該二名員工,經蓋章收受之91年度印領清冊影本供核,惟依所提示91年度給付該二名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對照以觀,顯見前開印領清冊及切結書係事後彌縫之作,核難採據,況原告迄仍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核定剔除系爭薪資支出,並無違誤,仍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2,525,600元,經被告初查,依據原告本期申報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總表,原申報員工劉菁菁及林耀清二人之年終獎金各210,000元及165,000元,惟該二名係原告關係企業瑋晨營造公司之員工,並非原告之員工,核非屬原告業務之必要支出,乃剔除薪資支出計375,000元,核定薪資支出為2,150,600元,應補稅額90,881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列報前開薪資支出,是否有僱用前開二名員工而給付薪資之事實?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列報前開薪資費用,確有僱用該二名員工而支付薪資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㈡次按,「薪資支出: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
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三款之規定者,應予認定。…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所規定。
㈢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支出員工
劉菁菁及林耀清二人之年終獎金分各210,000元及165,000元。惟經被告核對原告該年度各月份給付薪資表及前開二人之9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所載,前開二人為原告關係企業瑋晨營造公司之員工,渠等91年1月至12月均取自瑋晨營造公司給付薪資所得,僅取自原告發給前開年終獎金等情,有被告查核分析表、原告91年度員工職稱表、各月份薪資表及劉菁菁、林耀清之91年綜合所得稅資料表可證,足認劉菁菁、林耀清二人非原告僱請之員工,故被告以原告列報支付渠等前開年終獎金,非屬原告營業之必要費用而予剔除,洵無不合。
㈣原告嗣雖改稱:其原申報錯誤,該二名員工係幫忙公司庶
務,於年底再給付非固定薪資,而非年終獎金等語,並提出劉菁菁、林耀清二人出具之切結書及該公司91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為憑。惟查,前開切結書為私文書,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尚待原告為證明;另原告補提之前開91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核與原告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時提示之薪資表所載不符,應屬事後補做,復參諸前開補提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劉菁菁及林耀清二人每月均固定領取薪資各16,450、12628元等情,亦與原告所稱委由該二人幫助處理庶務,於年底再給付非固定薪資等情不合,原告所提前開二名員工出具之切結書及薪資印令清冊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有關該二名員工之出勤紀錄、勞健保資料、薪資轉帳或給付薪資流程等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尚難僅憑前開文書證明原告91年度確有僱請劉菁菁、林耀清二人而給付薪資各210,000元及165,000元,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核定剔除原告列報給付劉菁菁、林耀清二人之薪資支出計375,000元,核定原告當年度薪資支出為2,150,6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