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武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查被告前於民國
9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同
年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
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3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