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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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941號
原 告 吳碧容
訴訟代理人 林寬心
葉尚淳
被 告 林言丞 律師即 魏啟清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魏啟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魏啟清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魏啟清之遺產
管理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
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起訴,並追加經本院99年度家抗
字第89號民事裁定選任之林言丞律師即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啟清於95年3月15日自任會
首成立互助合會(下稱舊會),約定會期自95年3月15日起
至99年1月30日止共93會,訂每月1、15日下午一時開標,會
款每月10,000元,底標1,000元;魏啟清復自任會首成立互
助合會(下稱新會),約定會期自97年6月20日起至100年10
月5日止共81會,訂每月5、20日下午1時開標,會款每月10,
000元,底標1,000元。豈料,魏啟清竟於96年間陸續冒用他
人名義標會,侵占得標者應得之會款,嗣魏啟清東窗事發,
竟於98年8月宣告停會。經舊、新會員清點查證,魏啟清共
冒名得標47會,倒會金額約為3,000餘萬元;又魏啟清為支
付倒會會款,遂與訴外人即魏啟清之配偶魏 陳素輝 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98年8月3日、到期日為98年8月3日、票面金額為
540,000元,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而魏啟清業於98年8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法院選定為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魏啟清所親簽,原告應就系
爭本票係魏啟清親簽及魏啟清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9年度
家抗字第89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合會會員整理清單及
互助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1、53、59、70、71頁)
,另參以證人 黃林瑞英 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本票,
當初魏啟清夫妻倒會,為了要將錢還給我們,就簽立本票,
當時是魏啟清夫妻兩人在我們面前簽發,我也持有一張本票
等語,而衡以證人黃林瑞英雖亦為魏啟清之債權人之一,然
證人黃林瑞英與魏啟清間無仇恨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
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衡情實無故為不實或不利於魏
啟清證詞之必要,是證人黃林瑞英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再者,細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魏陳素輝 」、「魏啟清」
之簽名字跡,經與證人黃林瑞英當庭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
第79頁)上發票人欄「魏陳素輝」、「魏啟清」之字跡相互
核對之結果,以肉眼觀之,無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
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及運筆習慣等均相同,是難認系爭本票非魏啟清所親簽。
綜上,足見系爭本票確係魏啟清所簽發,且係為償還因會款
而積欠之債務。況原告業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確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益徵魏啟
清之配偶魏陳素輝對於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亦未否認。準
此,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魏
陳素輝」、「魏啟清」之簽名字跡為同一人所為云云,然觀
以該簽名字跡,經以肉眼比對,其書寫習慣及運筆均非相同
,尚難認係同一人所為,故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2章
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魏啟清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未獲兌現,魏啟清自應
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為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依法
即應在魏啟清之遺產範圍內就魏啟清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魏啟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40,000元,及自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
傳訊證人魏陳素輝,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係由何人所簽發等語
,然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已得心證,本院審酌後認應無再行傳
訊證人魏陳素輝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部分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34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6,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