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哲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聯式估價單(複寫簽注單)壹本
、簽注單總表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哲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8月間
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
賭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
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
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
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二聯式估價單(複寫簽注單)1本、簽注單總表4張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賭資新臺
幣(下同)1,600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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