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209號
原 告 侑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玫
訴訟代理人 管昱任
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慧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所簽訂編號為982A024之98年度各停車埸滅火器
藥劑換藥採購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民國(下同)98年被告對外招標停車場滅火器藥劑換藥,原告
以招標底價新台幣(以下同)795、000元之半價─400、581
元得標,投標前,原告曾問被告之承辦人 楊昆松 ,送經濟部
檢驗之數量是否比照抽驗數量即滅火器藥劑換裝總數量之1%
,楊昆松告知只僅為抽驗之部份送檢即可,而非抽驗之總數
(總數量1%),原告始以近半之招標底價投標並得標。
二、本件之滅火器,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065支、手
提式乾粉滅火器(ABC)20型1、426支、懸吊式乾粉滅火器(AB
C)10型1、436支,共計3、927支,各型抽驗1%,即手提式乾
粉滅火器(ABC)10型11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20型15支
、懸吊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5支,共計41支。
三、契約並未定明送經濟部『檢驗』之『數量』,只約定『抽驗
』為1%,且被告之承辦人又於原告投標前告知原告,依歷年
之慣例,檢驗之數量只是抽驗數之一部份而已,故送經濟部
檢驗之數量應是各型滅火器各送檢驗1支、計3支即足,但被
告卻於原告換裝後更改事前之告知,稱應將抽驗之全數─41
支─全數送驗,因檢驗費較高,使原告須負擔超過交易價20
%之檢驗費,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47條第1項、148條之規
定,顯不合理,故其以原告未將41支滅火器送經濟部檢驗為
由,認原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之保證金,
顯不合理,兩造契約之買賣關係自應仍屬存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意乃在確保其對被告契約價金請求權
之實現,本件確認之訴,縱原告勝訴,亦無法實現其價金請
求權,仍須提起給付之訴,故就此而言,原告未提起給付之
訴,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欠缺訴之利益,確認之訴自不
合法,應駁回。
二、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九)、乙方
在換藥期間,甲方得不定期派員至現場查看換藥情形,並拍
照存證,本貨品需於正式驗收時做品質抽樣檢驗,應由乙方
通知甲方,並會同甲方按各型號數量抽樣1%抽驗;(未達一
具以一具計),藥劑主要成分須符合CNS(主要成分NH4H2P04
磷酸二氫氨70%以上)標準,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
驗費由乙方負擔,依各型號所抽驗之滅火器藥劑,應由乙方
完成填充後並送至抽驗之場組完成安裝簽收。其餘規格參閱
CNS滅火器用滅火藥劑總號13400、類號Z2106辦理。乙方所
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甲方將訂期要求乙方完成
改善辦理複驗1次,複驗1次仍不合格甲方得就複驗不合格之
型號全部解除契約不予付款。」;原告提出之滅火器為手提
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065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
20型1、426支、懸吊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436支,共
計3、927支,依上約定,即應各型抽驗1%,即手提式乾粉滅
火器(ABC)10型11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20型15支、懸
吊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5支,共計41支送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但原告於98.10.14進行現場抽測時,原告卻對應
將該41支全數送該局檢驗異議,而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乃
99.01.13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583300號函文通知原告,另
訂於99.01.19再次進行驗收,但原告卻未派員參加,更無提
出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相關資料,被告乃又以北市停
秘字第09938589700號函文通知原告,請其於99.01.28前完
成改善並辦理複驗1次,如不合格將解除契約不予付款,並
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686200號函文通知原告,於99.02.11
進行複驗,然原告仍未提出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相
關資料,與契約約定不符,故驗收不合格,始於99.03.26以
北市停秘字第09938788200號函文通知原告,以其未依契約
第12條第9款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
三、契約已明定送檢之機關及數量,原告卻拒絕依之履行,即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更何況,被告承辦人員並未曾向原告
告知:「依慣例僅為抽驗之部份送驗而非照抽驗之總數送驗
」等語,原告稱被告曾為上語之告知,並非實在,且歷年來
,要求廠商送交經濟部標準局之檢驗數量,均為各型號數量
之1%,此有97年之驗收記錄可證,原告所稱之慣例自與事實
不符。
四、原告雖稱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費較高,將不敷成本
,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148條規定云云,但契約第12條已
明定應送交經濟部標準局檢驗且檢驗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既於簽約時對此無意見,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要無事後執
詞為拒絕履行之理由。
五、原告既未依約將滅火器總數1%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經
被告多次催告仍未為之,已違反契約第12條之約定,無法通
過複驗,被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契約既經合法有效
解除,原告請求確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未約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之『數量』,只約定『抽驗』之『百分比』為全部滅火
器之1%,且被告之承辦人,於其投標前已告知,依歷年慣例
,送『檢驗』之數量,並非所『抽驗』1%之全部,其才投標
簽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契約第12條第9款已定
明送經濟部標準局檢驗之數量即係全部滅火器之1%,且並未
有原告前揭所稱之告知事項,且亦無前揭慣例,並提出97年
之驗收紀錄證之。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第十二條、驗收、第(
九)款約定:「(一)....、(九)、乙方(即原告)在換藥期間
,甲方(即被告)得不定期派員至現場查看換藥情形,並拍照
存證,本貨品需於『正式驗收』時做品質『抽樣檢驗』,應
由乙方通知甲方,並會同甲方按各型號數量抽樣1%『抽驗』
;(未達一具以一具計),藥劑主要成分須符合CNS(主要成分
NH4H2P04磷酸二氫氨70%以上)標準,『送』『交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檢驗費由乙方負擔,依各型號所抽驗之
滅火器藥劑,應由乙方完成填充後並送至抽驗之場組完成安
裝簽收。其餘規格參閱CNS滅火器用滅火藥劑總號13400、類
號Z2106辦理。乙方所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甲
方將訂期要求乙方完成改善辦理複驗1次,複驗1次仍不合格
甲方得就複驗不合格之型號全部解除契約不予付款。」,此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契約附卷可稽,該條款已明定,於『正
式驗收』時做品質『抽樣檢驗』,而該『抽樣』係按各型號
數數量之1%『抽驗』,『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對於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數量』已『定
明』為各型號數數量之1%,其『送』『檢驗』之『數量』已
『明定』,原告稱送『檢驗』之『數量』未明定,尚有爭議
,自無可採!而原告提出之滅火器,有手提式乾粉滅火器(
ABC)10型1、065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20型1、426支
、懸吊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436支,共計3、927支,
依上約定,各型抽驗1%結果,即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10
型11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20型15支、懸吊式乾粉滅
火器(ABC)10型15支,共計有41支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原告稱各型號應只送一支,核無可採!再依被
告所提出驗收日期為97.09.04之「各停車場滅火器藥劑更換
」「驗收紀錄」所載,乃係按該批貨實際施作數量之總數全
部之1%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堪認被告所弁並無只
將所『抽驗』之1%之『一部份』送『檢驗』之『慣例』為可
採!再原告對於所稱於其投標、簽約前,被告之承辦人員曾
告知,『依慣例』『送』『檢驗』之數量,並不是『抽驗』
之1%之全部,而只是少部份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其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更何況,原告自承系爭契
約係伊先帶回去簽完名、用過印後再送回予被告簽章,既經
其攜回簽名、用印,當有充裕之時間審閱該契約,而該契約
第12條第9款既有上揭條文之約定,其自當瞭解關於契約之
事均應依『契約』之約定履行,縱認其所說被告之承辦人員
於其投標、簽約前曾有與契約所約定不同之說法之事屬實,
然其亦應自行審酌契約之上揭約定、再決定簽約與否,乃其
審閱過該契約之約定後仍願與被告簽約,自應受契約約定之
約束,自不能再執陳非契約約定之事對抗被告,其於簽約後
再執非契約約定之事項對被告異議,自非有理!且自亦無其
所謂之『情事變更』情事;又契約既已明定『送檢驗』之『
數量』及該檢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乃原告於審閱契約
並自願完成簽約後,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約束,本即應依契
約之約定履行,乃其嗣卻不願依約履行,反以契約所約定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數量』『過多』及『檢驗費』『
過高』,使其不敷成本,認契約之上揭約定有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情事,認該約定無效,核亦無理由!被告要求
其原告依約履約,自非權利之濫用,其稱被告權利之行使,
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核亦無理!
三、依上契約之約定,原告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滅
火器藥劑數量應計為41支,但原告卻因上由,認只有3支,
故於98.10.14第一次會同被告驗收時對之表示異議,而未完
成驗收程序;雖經被告於99.01.13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583
300號函文通知原告,於99.01.19再次進行驗收時,原告仍
以上由異議而未派員參加,亦未提出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乃另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58970
0號函文通知原告,請其於99.01.28前完成改善並辦理複驗1
次,如不合格將解除契約不予付款,並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
8686200號函文通知原告,於99.02.11進行複驗,乃原告仍
未提出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相關資料,被告乃於99
.03.26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788200號函文通知原告,以其
未依契約第12條第9款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此除有被告
提出之98.10.14驗收紀錄、99.01.19驗收紀錄、99.02.11驗
收紀錄暨99.01.13北市停秘字第09938583300號函、北市停
秘字第09938589700號函、北市停秘字第09938686200號函、
北市停秘字第09938788200號函附卷外可稽,且為原告所不
否認,原告於正式驗收時,既未依契約之約定,將約定應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數量之滅火器送檢驗,只一再對該
應送『檢驗』之『數量』『異議』,致迄未能驗收,雖經被
告兩度通知改善、複驗,亦不願依約履行,且迄不提出送檢
驗之相關資料,而未能符合契約之約定,從而,被告依上契
約之約定,於99.03.26函文原告,解除本件契約,自屬有理
,自不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對契約之解除,即認該契約之
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原告稱因其不同意被告對契約之解除,
而認契約仍屬繼續存在,誠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本件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兩造
基於該契約之買賣關係即屬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契約之
買賣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