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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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夏立人
訴訟代理人 王僑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54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本案雖屬小額事件,然被告係以經營「大港口飲食
店」為甲方與原告(乙方)公司締約,故被告應屬商人,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6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定為36個月,並簽立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1份,嗣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同日
起依約給付服務費,約定採季繳方式、每期新台幣6,900元
,詎被告自99年7月16日起即違約未依約支付保全費用,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乃依系爭契約書第22條請求所有到期
及未到期之服務費共計23,000元(即2300*10(月)=23,
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有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之行為,兩造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繼續存在,並未經被
告提前於99年7月間終止。
三、被告答辯:伊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委由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惟被告已於99年7月初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另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雖有約定被告無故
終止合約,原告得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惟系
爭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針對原告無故終止合約,無
相當之規定,屬單方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兩造間所訂立之
保全服務契約係以勞務提供為契約之主要內容,重視信賴關
係,若被告無故終止,原告無須提供服務,仍得取得契約期
間之服務費,實屬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另依內政部89年1月17日台內警字第8981055號公告之「
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
全服務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毋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雖
非強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由,然觀諸其用意,考量保護消
費者及兩方公平,認保全業者架設系統保全等成本,約1年
之保全費即可收回,而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不論消費者履行
時間長短,凡未屆滿契約期間終止者,均需支付該契約期間
之所有費用及提前解約而為使用保全系統之服務費,應無理
由,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故被告依之意無須賠付原告相當
未到期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6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按
季(3個月1期)給付保全費用新台幣6,900元(換算每月
保全費2,300元),約定契約期間36個月(即100年5月15
日到期),然被告於99年7月16日即未再繳付原告保全服
務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
為據,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99年7月16日起至100年5
月15日(含未到期之全部服務費)共計23,000元,然為被
告以其於99年7月初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主張系
爭保全契約已經其提前終止為由,無給付義務置辯,乃兩
造爭點首為,系爭保全契約有無經被告提前終止?經查,
被告雖為上開系爭保全契約業經其於99年7月初對原告為
提前終止之通知而終止,然為原告否認,故此部分被告主
張一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先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迄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相關合法通知原告
提前終止契約之證據以憑,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保全
契約業經99年7月初經其一方提前終止屬實可採。又查,
原告依約架設提供被告之保全設備迄今仍在並未經拆除,
此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故原告系爭保全契約並未經被告
提前終止,迄今仍有效力等情,即非無據。
(三)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即被告)
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
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等語,經查,系爭保全契約既
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仍屬有效,乃被告於99年7月16日後
,即未依約繳納保全服務費,乃屬系爭契約第22條中途毀
約之違約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99年7月16日至100年5月
15日已到期未繳及未到期之10個月共計23,000元(即2,
300*10=23,000元)服務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與
准許。
(四)至被告以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
就被告無故終止即構成需賠付原告所有未到期服務費,屬
屬單方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及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
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屬
無效置辯部分,被告均係以上開保全契約第22條有關原告
無故終止之契約責任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無效為答
辯理由,然本案被告並未有合法終止之事實,已如上理由
(二)所述,而本院係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
間違約未按約給付保全費用構成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22
條中段「甲方中途毀約」為事由認被告應給付未到期之保
全費用,並無涉及適用該條款「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之契
約責任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自無需審究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
23,000元,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