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樹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惟查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
拾伍萬元,應繳聲請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