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百瑞
被 告 莊睿宸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戶籍住所地雖在新北市○○區○○路○○號19樓,惟
據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同年月
20日之聲請狀所載,其請求權基礎係以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
請求權為據,而其和解契約之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花蓮
縣,依上開規定,自得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據原告
以本件有尚應調查之證據及證人等均在花蓮縣,具狀聲請移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核與上開規定尚非無據,且被告
亦具狀表示就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並無意見,為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並利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