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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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德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   告  龔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坐落臺中市○
○路○○○巷○○號13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據雙方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有公司無息貸款新臺幣(下同)337,000元自交
屋起分3年平均攤還,付款期別自87年4月30日起至90年3月
30日止,惟自87年7月30日當期起被告即未履行給付義務,
迄今尚有337,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337,000元及自8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房屋
移交證明書以及戶別期款繳款清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7,000元及自8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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