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邱莉樺
被 告 蔡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
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
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
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
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
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
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準此,「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499條
第1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該
法院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本院不受其覊束,自應依職權再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9號裁定要旨可參。又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
101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
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
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
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
「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
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
文字,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係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裁定准予對原告所簽發之壹紙本票(發票人:原告,發票
日:民國104年11月13日,票據號碼:NO896227,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104年12月10日,下
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經臺中地院以該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3768號裁定准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
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嗣原告主張上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
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除主張遭脅迫外
,尚有主張發票日遭他人偽造,見民事訴狀第二頁第10行
)。換言之,原告起訴事實理由中亦有一併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他人偽造乙情,此有本院105年12月7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應專屬臺中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從
而,原告向臺中地院提起本件之訴,並無違誤,乃臺中地院
誤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容有誤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受覊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