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鎮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鎮瑋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
後,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金額新臺幣222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
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告楊鎮瑋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
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
門縣金城鎮鎮公所後方停車場,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持自
行攜帶且客觀上足以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險之扳手
,撬開 葉昌欽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挖土機門鎖後,竊取挖
土機內之電瓶1具(廠牌:Panasonic,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至2千元)得手,再於同年月30日中午,載往金門縣
○○鄉○○路0段0○0號「金榮資源回收場」,以222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許清泉 ,所得均花用一空。嗣經
葉昌欽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昌欽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昌欽之指訴及證人許清泉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金榮資源回收場」
登記簿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
明確,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