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廣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林瑞真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9,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上午4時4分,在臺北市
○○區○○路與內湖路口停車場,攜帶兇器破壞原告之自動
繳費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300元,致原告受有現
金20,300元,及機器被破壞維修費用38,850元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15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載時地,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自動繳費機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承認無誤,核與證人 陳麗秋 、 葉函 、 賴淑娟 、 高秉鈞 、
徐榮茂 、 池黃明 、 陳威宇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頭前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大直派出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大安
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自動繳費機遭破壞情形相片
、犯嫌照片、 岳洋 有限公司提出之失竊案件明細表、新北市
停車場登記證、阜爾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之設備故障報修紀錄表、收費明細、應
安公司出具之停車場收據、眾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現場照片、台灣聯通停車場提出之被竊現場照片、明細表、
報價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之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富邦產險匯款憑證、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大直站停車收入日報表及扣案之外套、頭套各1件附
於刑事卷宗可考,刑事部分被告因本件竊盜及其他竊盜犯罪
而被依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1127號、第1176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
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105年3月19日上午4時4分,在臺
北市○○區○○路與內湖路口停車場,攜帶兇器破壞原告之
自動繳費機,竊取現金20,300元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現
金20,300元,及機器被破壞維修費用38,850元,共計59,150
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攜帶兇器破壞原告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而竊取現金20,300
元,並造成機器被破壞維修費用38,85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現金20,300元及機器被破壞維修費用38,850元之損
害,共計5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50
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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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金額│宣告刑│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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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2月15日│新北市新莊區富│岳洋有限公司│10,760元(起訴書│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15日上午3時8│貴路與麗水路交││誤載為5,000元至8│竊盜罪,處有期徒│
││分許│岔路口停車場(││,000元)│刑陸月,如易科罰│
│││起訴書誤載為新│││金,以新臺幣壹仟│
│││北市新莊區中華│││元折算壹日。│
│││路與富貴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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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3月2日│同上(起訴書誤│岳洋有限公司│4,209元(起訴書│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上午4時54分許│載為新北市新莊││誤載為8,000元至1│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書誤○○○區○○路與麗水││0,000元)│刑陸月,如易科罰│
││105年3月3日│街口)│││金,以新臺幣壹仟│
││4時56分前後)││││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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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3月9日│新北市新莊區福│岳洋有限公司│12,170元(起訴書│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上午5時40分許│美街與福德一街││誤載為10,000元至│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書誤載為│交岔路口停車場││13,000元)│刑陸月,如易科罰│
││5時26分前後)│(起訴書誤載為│││金,以新臺幣壹仟│
│││福美街90巷)│││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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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3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化│臺灣聯通停車場│950元│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上午5時20分許│成路371巷27號│開發股份有限公││竊盜罪,處有期徒│
│││停車場│司││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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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3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建│臺北市政府停車│13,100元│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上午4時10分許│國北路高架橋下│管理工程處││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書誤載為│停車場│││刑陸月,如易科罰│
││7時15分前後)││││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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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3月19日│臺北市內湖區環│廣朋建設股份有│20,300元(起訴書│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上午4時4分許│山路與內湖路口│限公司│誤載為16,800元)│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書誤載為│停車場│││刑陸月,如易科罰│
││4時前後)││││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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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年3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樂│應安有限公司(│8,425元(起訴書│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上午4時16分許│群三路310號西│起訴書誤載為應│誤載為8,000元至│竊盜罪,處有期徒│
│││側空地停車場│安美麗華停車場│10,000元)│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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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5年3月23日│臺北市大安區建│臺北市政府停車│16,590元│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上午4時30分│國南路高架橋下│管理工程處││竊盜罪,處有期徒│
│││停車場(起訴書│││刑陸月,如易科罰│
│││誤載為建國南路│││金,以新臺幣壹仟│
│││三段125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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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5年3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敬│中興電工機械股│2,355元│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上午4時30分許│業一路141號停│份有限公司││竊盜罪,處有期徒│
│││車場│(追加起訴書誤││刑陸月,如易科罰│
││││載為應安有限公││金,以新臺幣壹仟│
││││司)││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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