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李應元
被上訴人   王祖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可稽,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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