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鑫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良
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樂慕亞餐廳工程,進
行空調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未稅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並分4次請款。被告復
就VIP室、等候區各追加空調1台,並進行等候區空調移機
、室內機電源拉電及拆消防管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
程),上開追加工程未稅價款共計為113,500元。原告業於
104年8月依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於同年10月完成驗收後,被告雖於同年11月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嗣竟藉故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屢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追加工程係樂慕亞餐廳業主 蔡青偉 要求原告
施作,與被告無關。且系爭工程因有多台室內機漏水、馬達
運轉聲音太大、排水角度不對、排水管配軟管、維修口暨室
內機裝設位置有誤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多次通知原告
仍未獲置理,被告因而須請原廠及其他空調業者處理,而該
部分之費用支出既因原告未依約盡保固及售後服務義務所致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被告委
託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於104年11月30日全數給付系爭工
程款完畢,而系爭追加工程價款未稅為113,500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空調估價單、代收票據明細表、追
加工程之空調保養明細表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頁至
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背
面),首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被告迄今尚
有系爭追加工程價款113,500元未為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
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二)被告得否以原告工
作存在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3,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即應視兩造是否確
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即給付一定報酬,雙方
並具一致之表示意思而定。
2.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空調保養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0頁)。被告對於系爭追加
工程施作項目及未稅價款並不爭執,證人即樂慕亞餐廳代表
蔡青偉亦結證稱:被告是統包商,原告則為被告請的冷氣公
司;未曾向原告表示要追加冷氣工程;系爭工程價格都是被
告與原告談,我們就是對被告,故冷氣有問題也是向被告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
),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已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係樂慕亞餐廳要求原告加裝冷氣,被告並未向原告追加工
程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原告催討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項時,被告係表示改下周一等語,可見原告請領此筆工程
款之對象為被告,且被告既已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行
樂慕亞餐廳空調之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緊密相關
,並無另由樂慕亞餐廳委託之必要。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工作存在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
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
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
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定作人主張工
作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工作具有
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有多台室內機漏水、馬達運轉聲音
太大、排水角度不對、排水管配軟管、維修口暨室內機裝設
位置有誤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多次通知原告仍未獲置
理,被告因而須請原廠及其他空調業者處理,而該部分之費
用支出既因原告未依約盡保固及售後服務義務所致,自應由
追加工程款抵扣云云。然依證人 高士捷 結證稱:包含冷氣排
水及冷氣部分電源都由我施作、安裝;冷氣排水管線是我與
原告法代、被告法代討論後,將位置標記以方便日後配置,
討論後並未再變更冷氣排水管線;冷氣機位置是被告法定代
理人及 蔡清偉 父親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且證人 廖春木 亦結證稱:被告是設計公司,原告是冷氣
廠商,我是木工;餐廳裡面關於木作部分都是我施作,因為
木工需要配合被告及冷氣廠商去開維修孔,所以有參與;冷
氣安裝位置及維修孔位置都是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頁背面至第131頁)。再觀系爭合約書第3條註中第2、
3點係載:主機安裝位置依業主規定及確認;本案施作不含
電源工程主機水源排水幹管及鷹架跟拆除管路鐵架等,足徵
系爭工程並不含相關水電、管線配置項目,而該項目既不在
原告承攬範圍內,因此衍生之問題自難認屬系爭工程之瑕疵
,且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維修孔位置亦非原告所決定,自
難僅由被告單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就馬達
運轉聲音太大部分,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
復未提出系爭工程有何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則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以原告工作存在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當難
認為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500元有無理由?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人得請求報酬給付之時期,原則上係工作交付
時,工作無須交付者,則為工作完成時。經查,就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部分經驗收完畢,業經被告自承驗收當時沒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存有系
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而原告既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並交付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之工程款113,500元,應
有理由。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2月22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是原告就上揭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併請求自105年
2月23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50
0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為2,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證人日旅費1,09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