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玖拾 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8日下午3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惟竟疏未注意,追撞訴外人
吳孝銘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
,188元(其中鈑金費用為2,100元,烤漆費用為7,650元,
零件費用為5,43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
14頁、第15頁、第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5年10月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0119號函及所附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為
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依被告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所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汐萬路上,在行經汐萬路1
段39號時,我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停等,我也跟著停等,結
果前方車輛起步,我也跟著起步,但前方車輛又煞車,我煞
車不及就與之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駕車
時未注意前方車系爭輛之動態及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方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又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
,已如上述;而駕駛人行車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之
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
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
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188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鈑裝拆裝工資部分為2,10
0元、塗裝烤漆工資部分為7,650元、零件部分為5,438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1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5年2月8日,已
使用4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6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09元(計算式:5,438元-4
,629元=809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孝銘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809元,加
上非屬零件之鈑裝拆裝及塗裝烤漆工資費用9,750元,合計
為10,559元(計算式為:809元+9,750元=10,559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吳孝銘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
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11月8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9元,及
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69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5,438元0.369=2,0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38元-2,007元=3,431元
第2年折舊值3,431元0.369=1,26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31元-1,266元=2,165元
第3年折舊值2,165元0.369=79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65元-799元=1,366元
第4年折舊值1,366元0.369=50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66元-504元=862元
第5年折舊值862元0.369(2/12)=53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862元-53元=809元
折舊總額為:2,007元+1,266元+799元+504元+53元=4,62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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