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被   告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林洋百 律師
       王奐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典佑為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1台電梯設備定期保養及故障維
修事宜,與原告簽訂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合約
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生效,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7,800元。原告自合約生效之日起每月均派遣
專業技術人員至服務地點執行2次電梯定期保養作業,此有住
戶簽認之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可證,惟原告於完成
104年7月份保養作業完成後,依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約欄位下方
註記所指示之方式,開立4張發票,分別向被告及訴外人前衛
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前衛公司)、7樓住戶與彰化 張青義
請款時,其中前衛公司卻以「20多年來皆由房東支付電梯維護
費用」為由拒付,原告遂轉洽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合約剩餘服
務費用8,100元,未料卻接獲被告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依其與
前衛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此服務費用餘額應由前衛婚公司
給付,伊並未拖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致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
迄今仍未完全受償。系爭契約僅有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單獨於簽
約欄位之「甲方名稱」處蓋章,且其下方之收款註記亦僅有原
、被告加蓋之印章及校對章為憑,並無其他訴外人之簽章。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締約,自應負
擔全額服務費用給付義務,被告於簽約欄位下方所作之註記,
應僅生委託原告代為收款項之效力,僅屬原告履行兩造間另外
成立之委託收款契約而已,蓋受託代為收款乃原告經營電梯保
養事業時經常提供之一項客戶服務,原告與3名訴外人間不會
因該收款註記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至於3名訴外人基於何種理
由同意或不同意按被告指示付款,則屬被告與訴外人等間之約
定,原告無從得知或予以辨明,是以當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拒
絕付款時,原告亦僅能依系爭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付清餘款,
被告給付全額服務費用之義務並不因此移轉予訴外人承擔,至
於被告與訴外人間之約定如何分攤,實非原告所能辨明,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電梯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為
被告與前衛婚紗、7樓住戶及彰化張青義等4人共同使用,此為
原告所知悉,亦為議約當時存在之客觀事實,故應由4人分別
給付電梯保養費用。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服務費屬被告與他
人之內部分攤云云,則被告無庸於系爭合約內載明,「發票開
立4張,分別付款」等約定。委託保養糸爭電梯者,應係上開
建物之各住戶分別委託原告,要非被告一人為之。原告於起訴
狀中亦自認,系爭服務費係應分別向被告及訴外人前衛婚紗攝
影有限公司、7樓住戶與彰化張青義等人請求給付,並除前衛
婚紗公司外,其餘皆已付款,益見本件之合約存在原告與該等
人間,被告與上開前衛婚紗公司等人間並無任何關係,何以該
等人願意就被告之合約進行付款?其付款之義務基礎何在?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與原告簽約者當非被告一人,而係電
梯所在建物之各住戶,並且原告亦同意系爭服務費係由前衛婚
紗等4人所個別負擔,故原告起訴書內容所主張係應由被告代
他人給付云云無理由,原告應就系爭服務費向前衛公司請求給
付,方允適法。又系爭契約末記載註記部份,是因系爭建物並
無管理委員會,被告也沒有權利替其他住戶簽訂此服務合約,
但此合約是定型化契約,所以被告才註記只有原被告間就費用
8,100元約定,原告應就每位住戶所應分攤部份做計算,整份
契約照比例計算。又另案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73號卷中關
於聲證2部份,原告與前衛婚紗之間簽訂的電梯修繕估價單,
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各住戶是彼此與原告做約定,彼此也沒有代
替他住戶做簽約之權利,又聲證一號合約書註記非如同原告所
述,原告替被告收取服務費用的約定。又系爭建物第1、2層之
所有權人,自88年8月26日起所有權人即為訴外人曾先生。被
告自始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為該房屋訂定任何契約之
權利。前衛公司承租於該大樓之第1、2層,原告於起訴狀中表
示,前衛公司謂「20多年來皆由房東支付電梯維護費用」,惟
被告並非該等樓層之所有權人,自非前衛婚紗公司該大樓第1
、2層之出租人,因此,前衛公司與其房東如何約定電梯保養
維修服務費,實非被告所能辨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合約書、104年4月至105
年3月之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
第5至第19頁),應認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原證1
之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服務費用8,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見本卷第2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債務人應依約向債權人給付。本件原證1服務
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原告,約定服務費用(每12個
月)為3萬7,800元,自104年4月1日起生效,有服務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 陳明 前衛公司未簽訂
原證1服務合約書、兩造簽訂原證1服務合約書時前衛公司未
在場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同受拘束,被告有依約每12個
月給付3萬7,800元服務費用之義務。至被告於原證1服務合
約書末立合約書人欄及日期欄下方註記「發票開立4張分別
付款林典佑先生8,100元、婚紗攝影8,100元、7F住戶2,700
元、彰化張青義18,9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乃被告委
託原告代為收款,僅屬原告履行兩造間另外成立之委託收款
契約,被告所指定之前衛公司(即服務合約書附註之婚紗攝
影)拒絕付款時,原告仍得依原證1之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
支付該部分服務費用。
㈢至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前衛公司承租新
北市○○區○○路○○○號、175號建物,被告是175號出租人
,不清楚173號出租人,173號、175號共用1部電梯等語(筆
錄見本院卷54頁),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具狀
以:被告並非175號1、2樓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等語(書狀
見本院卷第64-1頁)。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
,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
例),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
人為限。被告曾委託律師於104年12月22日發律師函予原告
以:「先父 林志輝 前與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菱電梯)就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電梯簽署
服務合約書,由三菱電梯提供維修服務,先父去世後由本人
代表處理上開合約,上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前衛公司,並約
定開於租賃物因承租人需要所生費用,及除租賃物有涉及房
屋架構且致生住居安全之虞者由出租人負擔外,其餘因之所
生之費用均書承租人負擔...來函所稱尚有修配款等亦應屬
承租人前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給付義務。...」(見本院
卷第20頁)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應依約向債權人給付,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依上開律師函之內容,縱使被告與前衛公司間之
租約約定由前衛公司支付系爭服務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不得拘束原告。另被告辯以: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
373號卷聲證2原告與前衛婚紗之間簽訂的電梯修繕估價單,
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各住戶是彼此與原告做約定云云,經查,
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73號卷聲證2前衛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6月間就電梯設備之調速機及鋼索簽訂更新工程契約(見
本院卷第64-2頁),與本件原證1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
至7頁),乃不同之獨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各契
約僅能拘束簽約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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