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雷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山區係在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時,因向左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哲雲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
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9,809元(其中工資為1,965元、材料費用為2萬6,844元
、塗裝費用為1,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與駕照、估價
單、車損照、發票、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3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
(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出廠,現以29,809元
修復,其中零件為26,844元,工資為1,965元,塗裝費用為
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11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4年6月6日碰撞受
損,折舊年數為3年又2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為26,84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330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加上工資1,965元,塗裝費用為1,000元。本件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295元(計算式:6,330+1,965+1,00
0=9,295)。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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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北小字第2604號│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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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05│26,844×0.369=9,905│16,939│26,844-9,905=16,939│
├───┼────┼─────────────┼────┼──────────┤
│二│6,250│16,939×0.369=6,250│10,689│16,939-6,250=10,689│
├───┼────┼─────────────┼────┼──────────┤
│三│3,944│10,689×0.369=3,944│6,745│10,689-3,944=6,745│
├───┼────┼─────────────┼────┼──────────┤
│四│415│6,745×0.369×(2/12)=415│6,330│6,745-415=6,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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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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