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東簡字第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及遲延利息均按年息12.5%計算,
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貸款);台新
銀行並就系爭貸款向伊投保信用保險。嗣被告自91年12月26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損失本金
206,337元及利息6,784元且逾期達90天以上為由,以上開
損失總金額之90%向伊申請理賠,是伊已代被告賠付台新銀
行191,809元(其中本金為185,703元)。台新銀行並將系
爭貸款對被告之債權於原告公司賠付範圍內轉讓予伊,伊自
得依信用保險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
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契約
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清償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再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80
9元,及其中185,703元自92年3月27日(即被告逾欠滿9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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