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傳欣
訴訟代理人 林培烜
被 告 林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原告與訴外人
李麗雲 在臺南市○○路○○○巷○○號靠近門邊騎樓附近處打招
呼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足以貶損原告之言語
:「 雲仔 ,不用和那個『畜牲』講話啦(台語)」辱罵原告
。而依據刑事勘驗筆錄所載,當日尚有訴外人李麗雲、被告
友人、被告之子 林志豪 、不詳女子、搬家工人等人在場,而
被告辱罵原告係「畜牲」之言語,亦經當時在場之人可清楚
聽聞,且被告亦承認有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按原告於本件除遭被告辱罵外,之前更曾遭被告為毆打傷害
,顯見被告乃係慣犯;而被告為躲避債務及前案因毆打原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將其名下財產脫產完畢,顯見被告
並無誠意以金錢賠償原告。
㈢查,被告辱罵原告時,尚有第三人在場,而在靠近大門馬路
上亦有被告鄰居及路人往來經過,是被告之辱罵原告行為已
為不特定人所知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並應
在臺南市○○路○○○巷○○號門口,懸掛道歉布條,且於報紙
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於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7.5公分高×5公分寬之版面刊登如
附件內容道歉啟事。3.被告應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門口,懸掛如附件內容道歉布條15日(字體大小:20公分
×20公分,黑色字體;規格:360公分×70公分,白色底)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侮辱即妨害名譽之行為,被告承認之。惟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慰藉金金額過高,而登報及懸掛布條道
歉之行為,並無必要。本件僅係被告因情緒激動偶發之事件
,雖原告在場有聽到,惟被告僅係對被告小姨子即訴外人李
麗雲所稱,被告並未有指名道姓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
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等情,業據原告提起告
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公
然侮辱行為為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乙節,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人稱「畜牲」一詞,乃屬負面言語,
應認被告所為此等言語,顯足以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並
有貶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
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其曾任化工原料公司負責人,現已退休,每月
收入不固定,而其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50,272元
、529,541元,名下有1部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
200,000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且無收入,而其99
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12,707元、815,413元,而
其名下財產有3筆土地及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419,580元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關
係,前因相處不睦而互有爭訟,並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
地位、學識、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
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
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金錢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登
報道歉是否適當,仍應由法院予以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
判(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589號意見參照,刊於民事法律問
題研究彙編第1輯24頁)。雖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以登報及懸
掛布條方式為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之損害云云。惟查,本院
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固於上揭時地以「畜牲」此一
負面言語辱罵原告,然除兩造外,亦僅相關認識兩造之特定
人士知悉此事,原告名譽受損情節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上
述妨害名譽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承審法院亦將刑事判決
書寄送予原告,況被告尚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認上
開舉措應已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
以登報及懸掛布條之方式為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
分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