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蕭文吉
被   告  蔡明宏
       蔡明杰
       蔡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明杰、蔡明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關陽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蔡明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蔡明杰、蔡明奇於繼承被繼承
人蔡關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明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借款人)蔡明宏於就讀義守大學
時,邀同訴外人蔡關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3,791元,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
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約定自被告蔡明宏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分24
期,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蔡明宏不依約償還本息時,得不
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自逾期日起按
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明
宏自學業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3,791
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本債務之適用利率依放款借據約定,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
,本件轉列催收款日(民國101年2月26日)學貸款利率為
1.83%,加1%後為2.83%。另蔡關陽已於99年2月2日死亡
,被告蔡明杰、蔡明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
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1153
條規定,被告蔡明杰、蔡明奇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蔡關陽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明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明宏答辯略以:因為借款的事情太久了,所以忘記
了,想跟原告商量如何還款等語。
(三)被告蔡明奇則答辯略以:希望違約金的部分不要太誇張等
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暨利率資料、本院102年1月7日99年度司繼
字第382號函文、被告3人及蔡關陽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 司繼字 第38
2號民事聲請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蔡明宏、蔡明奇對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而被告蔡明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宏為本件借款之債務
人,蔡關陽既為被告蔡明宏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惟蔡關陽已於99年2月2日死亡,被告蔡明杰
、蔡明奇為蔡關陽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依法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蔡明杰、蔡明奇就
本件借款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蔡關陽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蔡明宏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蔡明杰、蔡明奇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蔡關陽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蔡明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第
43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300元,合計1,300元,應由被告蔡明杰
、蔡明奇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關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明宏
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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