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4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王德斌
法定代理人  王海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德斌(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6
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與崇德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撞擊訴外
高伊汶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68,192元(含工資7,429元、零件57,516元、營
業稅3,24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伊汶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洺聖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照片、理算書等件為證(
見甲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調取系爭車禍全卷卷宗(見甲卷第23至42頁)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
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惟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
68,192元(其中工資7,429元、零件57,516元、營業稅3,247
元,共計68,192元),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
為94年5月出廠(見甲卷第6頁),至本件100年6月16日發生
交通事故時,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而依平均
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
殘價應為9,586元【計算式:57,516元÷(5+1)】,則系
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以17,866元為合理【計算式
:工資7,429元+零件9,586元+營業稅〔(7,429+9,586)
×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4千元(第一審裁判費1千
元+鑑定費3千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1,04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由被告負擔。
七、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任婉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