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被   告  李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64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寶華商銀於93年3月11日更
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魔力現金卡使用,
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違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
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646元未清償,
且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
息,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又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
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泛亞信用卡申請書、泛亞銀行代償約定條款、魔力現
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資料證
據,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之外,別無其他支出,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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