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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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同年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九百萬元,約定之利率、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且前開二筆借款亦均已屆期,被告戊○○目前尚欠本金二千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另被告丙○○、乙○○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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