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郭于華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到期日為一○五年三月九日,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變更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開戶印鑑卡、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伊確 有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有借到二百萬元,對原告請求之利率亦無意見,但現在無力清償。
二、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變更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開戶印鑑卡、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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