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3所示3罪於民國87年5月19日即已合併入獄服刑至94年7月25日假釋,而經縮刑及裁定確定前之羈押天數,實際已執行7年10月。然抗告人當初是合併執行數月同時執行之,經減刑後又分別拆開減之,而96年減刑條例因刑期有折抵條款,因此抗告人於前執行之7年10月刑期已足可折抵減刑後剩下之2分之1刑期,只剩附表編號4不符合減刑之11年。減刑後刑之加減理應也是以符合與不符合條例裁定之,不能單依不符合減刑條例之刑計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3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年11月,禠奪公權1年、2月,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1年,禠奪公權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禠奪公權6年等語。
三、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對於本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所為裁定,經核並無不合。上開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雖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但此為執行事項,與法院減刑裁定之計算並無影響。故抗告人於減刑前有無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能否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應向執行機關聲請為之,抗告人認為原審計算定其應執行刑之方式有誤,顯屬誤會。原審依卷證資料而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