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五年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BY86635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十七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由同住所之異議人之母 林蕭美麗 親自至郵局領取裁決書,而於同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表,並載明「宜監字第駕裁四三—ABY八六六三五0號」、「當收到裁決書,我還以為是詐騙集團的另一手法,依常理判斷,舉發違規應有事實,且需當眾舉發,更需有憑有據」等語,此據異議人代理人 林蕭亮麗 陳述明確,並有送達回證一紙、異議人戶役政電腦查詢資料、申訴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屬明確表示對該裁決不服之意,故受處分人之異議,應屬在法定期限內所為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處罰規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以收受該通知單。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一一號機車,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西園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竟闖紅燈右轉,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員警 簡皇銘 攔停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本件受處分人經傳未到,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只行經和平西路直走,且是綠燈行走,非經西園路,故並無紅燈右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有前開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及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簡皇銘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異議人由西園路右轉和平西路,我們在和平西路上攔檢,西園路當時是紅燈禁止通行的狀態,異議人紅燈右轉,攔停之後,我依照違規事實舉發,當事人爭辯其未闖紅燈,當事人也拒絕簽收舉發單,我有在舉發單上載明拒絕簽收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簡皇銘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另再參以:證人簡皇銘證稱當時攔檢的地方距離西園路與和平西路口約二十公尺,在剛轉彎過來的地方等語明確,顯見當時證人簡皇銘所攔檢之位置,距離該西園路與和平西路口並不遠,對於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情形,當可清楚得知,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簡皇銘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簡皇銘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至受處分人固陳稱裁決書所載之闖紅燈及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紅燈右轉不符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所處罰之違規行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則只要係無視燈光號誌之管制,而於紅燈亮起時超過停止線,無論係直行或右轉,均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會,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前開機車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開車號機車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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